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共同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应当予以财政保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要求。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便民利民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礼遇帮扶制度。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机制,逐步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测评和评估等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公职人员、公众人物、窗口行业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二)遵守公共秩序,上下楼梯、乘用电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次有序,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等需要照顾的特殊乘客让座;
(三)绿色消费,厉行节约,文明用餐;
(四)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
(五)遵守家庭美德,互敬互爱,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六)尊敬和关爱老年人,关爱和帮扶残疾人等弱势群体;
(七)在文化娱乐场所和药品、成人用品等经营活动中遵守公序良俗,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八)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遵守共享交通工具服务协议约定,规范用车、有序停放;
(九)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自觉抵制网络谣言、网络暴力和不良信息;
(十)崇尚科学,破除迷信,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十一)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十二)节俭置办婚丧节庆事宜;
(十三)遵守村(居)民公约、业主公约、行业规范;
(十四)遵守文明行为的其他规范。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支持慈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无偿献血,公职人员、医务工作者应当起好无偿献血模范带头作用,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时可以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自愿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对生活有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扶。
第十六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道德模范、曲靖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人物。
第三章 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香口胶渣、塑料制品等废弃物;
(二)不按照规定排放污水、随意倾倒泔水、垃圾或者其他污秽物质等;
(三)损毁、侵占市政公用设施,损坏公益广告;
(四)毁坏公共绿地、绿篱,采摘花果,攀折树木;
(五)在天桥、隧道、建(构)筑物的墙面或者电线杆、树木表面、路面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居民小区内擅自刻画、喷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擅自发放广告和宣传品;
(七)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八)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场所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九)在城市、县城建成区范围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十)在城区景观河道洗涤、游泳、捕捞、垂钓、露营、野炊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一)未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没有控制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四)12时至14时和20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小区或者住宅楼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22时至次日6时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不文明交通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
(二)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排队行驶;
(三)机动车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驾驶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吸烟、违规鸣喇叭和使用灯光;
(五)机动车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
(六)机动车不按顺行、指示方向停放;
(七)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共享单车车筐载人、逆向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
(八)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区域停放;
(九)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行,不按照交通指示灯指示或者交警指挥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在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等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通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不文明养犬行为:
(一)饲养犬只未办理准养证;
(二)养犬人未履行犬只免疫义务;
(三)携犬只到户外活动,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管且未拴带束犬链;
(四)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乱扔犬只尸体;
(五)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餐馆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六)在城市、县城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七)养犬人遗弃犬只,致使犬只成为流浪犬、无主犬;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不文明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不文明丧葬、祭扫行为:
(一)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
(三)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山地、林草缘地带、风景区焚烧香火纸钱等丧葬、祭扫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丧葬、祭扫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不文明旅游行为:
(一)破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生态环境;
(二)干扰车船等公共交通秩序;
(三)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违反旅游场所规定,扰乱旅游秩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不文明经营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县城建成区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公共场所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占用街面摆放物品、设摊经营;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不文明就医行为:
(一)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
(二)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搭设灵堂、摆放花圈挽幛、悬挂横幅、聚众滋事、违规停放遗体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就医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对犬只予以收容,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收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